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
第四十八條考古調查、勘探、發(fā)掘的結果,應當如實報告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和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
考古發(fā)掘的文物,應當登記造冊,妥善保管,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及時移交給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或者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指定的國有博物館、圖書館或者其他國有收藏文物的單位收藏。經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準,從事考古發(fā)掘的單位可以保留少量出土、出水文物作為科研標本。
考古發(fā)掘的文物和考古發(fā)掘資料,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
第四十九條根據保證文物安全、進行科學研究和充分發(fā)揮文物作用的需要,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調用本行政區(qū)域內的出土、出水文物;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經國務院批準,可以調用全國的重要出土、出水文物。
(未完待續(xù))
(責任編輯:梁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