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條 從事考古發(fā)掘的單位應當在考古發(fā)掘完成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結項報告,并于提交結項報告之日起3年內向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提交考古發(fā)掘報告。
第二十七條 從事考古發(fā)掘的單位提交考古發(fā)掘報告后,經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為科研標本,并應當于提交發(fā)掘報告之日起6個月內將其他出土文物移交給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國有的博物館、圖書館或者其他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收藏。
(未完待續(xù))
(責任編輯:梁艷)